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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机构母婴保健违法案件浅谈医疗违法主体的认定

时间:2010-06-24 15:0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从一起医疗机构母婴保健违法案件

浅谈医疗违法主体的认定

泸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 钟心禄 金晶

一、案情简介

2009728,泸县卫生局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泸县XX综合门诊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医生周XX陪同下发现:1、在泸县XXXX街村XX综合门诊部二楼儿科办公室办公桌上发现患者张XX、曾XX、王XX、刘XX、陈XX5人的医疗证明,均为输精管结扎术患者,医生签名均为周XX2、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科目为:内科,普通外科,专业门诊,中医内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法定代表:凌XX3、现场不能出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4、现场出示周XX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母婴保健项目为男扎术;《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中医,执业范围:中医专业,执业地点:泸县XX综合门诊部。周XX供述他曾于98年取得《母婴保健考核合格证》,许可项目为男扎术,以后再也没有经过学习、培训和考核。并承认亲自为患者张XX、曾XX、王XX、刘XX、陈XX做了男扎术。经调查核实泸县XX综合门诊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2007892009224为刘XX、陈XX,曾XX、王XX和张XX五名患者开展男结扎术,五名患者处方上标明金额为75.00元,共计收费375.00元。同时经询问调查该门诊部原法定代表人赵XX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凌XX 2人,双方供述该机构20095月前法定代表人为赵XX2009420由凌XX出资68万元从赵XX处取得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 20095月后,赵XX与凌XX到县卫生局将原法定代表人赵XX变更成了凌XX,该医疗机构开展扎术是赵XX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开展的。泸县卫生局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泸县XX综合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凌XX)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75元整、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泸县XX综合门诊部于20091028自觉履行了处罚。

二、争议焦点

本案本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但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违法主体的确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现法定代表人凌XX认为自己是2009420日通过出资方式而取得经营权和所有权,5月份以后才变更为他的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5月以前,变更前违法行为责任应该由变更前的医疗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承担。我们认为,虽然原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一致认为他们是通过出资而转让了医疗机构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但是该医疗机构只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经注销后重新设立并登记的新的医疗机构,所以应由现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理由有两点:首先是我们通过调查,现法定代表人在卫生行政部门是通过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取得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事项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且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内容除了法定代表人变化外,其他一切都没有变,包括机构名称、诊疗科目、登记号等;其次,至于他们双方说所有权和经营权都发生了转移,只是口述,双方均不能出示相关的证据,如转让协议。因此,我们认为现医疗机构是本案的违法主体,至于其内部是何关系或其他原因,我们不应该去过问。

三、思考与讨论

(一)行政违法主体的复杂性和认定的重要性。

本案只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远比这复杂。由于医疗机构经济性质的多元化导致医疗机构主体的复杂化,以前单一的国有、集体医疗机构形式,发展成如今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合资、股份制等;当前,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正处于改革时期,医疗机构的关、停、并、转、重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民营医疗机构,经常发生医疗机构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复杂化的经济主体和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给行政责任主体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而违法主体的认定是卫生执法中至关重要的,一旦认定错误,往往会导致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执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真正的违法者却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二)行政违法主体认定的依据和方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医疗违法行为的主体就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三类。一般来说对有证照的主体认定按如下规定:公民(自然人)主体认定,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对公民(自然人)身份的认定,一般应以身份证为准。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为准。对无证照的主体认定一般按如下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违法当事人;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的无证照经营行为以事业单位为违法主体予以认定;其他组织的无证照经营行为以其他组织为违法当事人予以认定;个人或合伙以公司名义从事无证照经营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予以认定。

因此,认定医疗违法行为主体时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定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和责任承担者;二是查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确定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年龄和行政责任能力;三是查验违法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确认违法单位的行政责任能力;四是查明违法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取得其陈述材料或者委托授权;五是分清单位与自然人的责任。

(三)医疗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行政违法责任主体的确定。

1、医疗机构发生名称等登记事项变更

1)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此类医疗机构可分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具有其他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公司法》规定,新的企业法人必须经设立登记才能产生。因此,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核准登记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不应视为新的法人,仍需承担变更前的行政责任。具有其他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是由政府行政命令设立,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同样,其变更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不影响其行政责任的承担。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此类医疗机构如个体医疗机构、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个体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的设置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设置人(必须是执业医师)即为主要负责人,其变更主要负责人就相当于变更了设置人,应当按照注销登记和新设立个体医疗机构办理。因此,个体医疗机构不存在变更主要负责人的情形,即使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了名称,仍不能作为新设立的医疗机构而逃避变更名称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其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如法人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学校医务室、厂矿医务室、村卫生室等。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论变更名称等登记事项,其行政责任均由其设置人承担。此类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的行为主体为该医疗机构,违法的责任主体为该医疗机构的设置人。

2、医疗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被撤销

这类情况涉及到法学基础理论中的法律责任转继问题。“法律责任的转继”是指在法定条件下,法律责任从一主体身上转移到另一主体身上,也就是指责任主体发生更换。转继只发生在组织之间,不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有以下几种情形:

1)法律主体引起的法律责任未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前,法律主体被合并,由合并后的组织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主体引起的法律责任未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前,法律主体被撤销,由撤销组织承担法律责任;

3)法律主体引起的法律责任未履行或履行完毕之前,法律主体被分立,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般由与引发该法律责任有业务继受关系的法律主体承担,如果无法分清业务继受关系,则由分立后的组织共同承担。

因此在卫生执法活动中认定违法主体,是法律赋予执法者依法行政的职责,只有认准了违法主体,才能对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打击,才能真正做到“违法必究”。

 

参考文献:

[1]潘效兰.我国行政处罚和救济的法律体系[J].安徽电力职工大学学报:200051):89-91.

[2]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608.

[3]杨解君.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对应关系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164):16-14.

[4]朱建华.对一例违法使用外国医师案的讨论分析[J]医学与法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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